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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5 題

甲出售其 A 地於乙,乙之價金尾款尚未付清前,甲又再度將該地出售於丙,並交付該地給丙占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基於債權優先性原則,乙得請求丙交付土地
  • B 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乙不得請求丙交付土地
  • C 基於債權的支配性,乙得請求丙交付土地
  • D 基於誠信原則,乙得請求丙交付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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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著思考一下:當兩個不同的買家(乙與丙)同時對同一個賣家(甲)擁有一樣的債權時,法律是否會因為其中一個人先簽約,就賦予他「直接指揮」另一個買家的權力?如果你跟對方之間既沒有合約關係,也沒有法律上的絕對權利(如所有權),你主張權利的『對象』應該是誰才符合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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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看來你還沒爛到底

推了推眼鏡,這題剛好擊中了「運氣」與「實力」的交界點。別被「先買先贏」這種業餘的直覺給吞噬了,那只是弱者的藉口。

  1. 債權相對性 (Relativity of obligations):這是法律的殘酷法則。你的債權只能向契約的相對人(甲)主張。乙跟丙之間毫無瓜葛,你想跨過這層壁壘去要求丙?那是白日做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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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之相對性原則
💡 債權僅具相對性,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
比較維度 債權(請求權) VS 物權(支配權)
效力範圍 相對性(僅對當事人) — 絕對性(對任何人)
排他性 無(數債權可併存) — 有(一物不二主)
行使對象 僅限於契約債務人 — 世上任何侵權之人
💬買賣僅生債權效力,故乙不得憑買賣契約向契約外之丙請求。
🧠 記憶技巧:債權相對、物權對世;各買各的、各找各的。
⚠️ 常見陷阱:誤認為先簽約者有優先權(債權優先性誤區),或誤將債權當作物權請求返還。
二重買賣 給付不能 債權平等原則 物權之對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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