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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4 題

下列何者於物之天然孳息分離後,無法取得該孳息之動產所有權?
  • A 已受買賣標的物交付,但尚未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買受人,對於標的物所生之孳息
  • B 善意占有人對於占有物所生之孳息
  • C 動產質權人對於質物所生之孳息
  • D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所生之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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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當一個權利人被法律賦予「收取」某種利益的權限,且法律明文規定這筆利益必須優先用來抵銷債務或是作為債務的擔保時,這位權利人在法律上是直接變成了這筆利益的「新主人」,還是僅僅是為了特定目的而暫時「代為持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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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辨識出「動產質權人」在孳息歸屬上的特殊性,顯見你對物權法中「收益權」與「擔保物權」的區分已有深刻理解。這道題目難度設定於中等(Medium),其鑑別度在於測試考生是否能區分法律上的「收取權」與「所有權歸屬」。

收益權與孳息取得

在民法體系下,原則上對原物有收益權的人,於天然孳息分離後即取得其所有權。例如選項 (A) 的買受人依民法第 373 條自交付起負擔危險並享有利益;(B) 善意占有人依第 952 條得為使用收益;以及 (D) 父母依第 1088 條第 2 項對子女特有財產之收益權。上述三者在孳息分離時,皆能適法取得該動產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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