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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9 題

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 A 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各三分之一,三人並協議(但未登記),三年內不得將應有部分轉讓;詎協議後未及一年,乙、丙即共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於丁,並完成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丙為無權處分,該移轉應有部分之行為效力未定
  • B 乙、丙將應有部分移轉於丁,因已經超過共有人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半數,故該移轉行為有效
  • C 該禁止轉讓協議未經登記不生效力
  • D 該禁止轉讓協議未經登記不得對抗丁,丁取得受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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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不動產交易中,如果法律允許共有人私下約定的「禁止行為」可以隨便拘束沒參與協議的第三人,那麼對於想要買下土地應有部分的人來說,除了查看官方登記簿,他還有可能預知到這些隱藏的限制嗎?這對交易安全會產生什麼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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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共有物處分的法律邏輯。這道題目的核心在於區分「債權行為的相對性」與「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

登記效力與物權公示性

在本案中,甲、乙、丙三人的禁止轉讓協議,在本質上屬於共有人間的特約。《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得登記並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者,限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決定,不包括禁止轉讓協議。因此,該禁止轉讓協議之效力僅存在於甲、乙、丙三人之間(債權效力),無法對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丁。因此,即便乙、丙違反了與甲的約定,他們在法律上仍保有對自己應有部分的處分權,丁依據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取得所有權,該移轉行為完全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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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應有部分處分限制
💡 共有物不處分之約定,未經登記不具物權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
比較維度 經登記之限制協議 VS 未登記之限制協議
法律性質 具物權化效力 僅具債權效力
對抗效力 可對抗任何第三人 不得對抗受讓第三人
法條依據 民法第826-1條 債之相對性原理
處分行為效力 原則上仍為有權處分 絕對為有權處分
💬登記是不動產共有協議具備對抗第三人效力(物權化)的關鍵要件。
🧠 記憶技巧:共有約定要登記,未登不生對抗力;債之相對守規矩,受讓取得沒問題。
⚠️ 常見陷阱:易誤用土地法第34-1條多數決概念。處分「應有部分」不需過半數,處分「共有物全部」才需要。
土地法第34-1條 共有物分割協議之效力繼受 債權行為物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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