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4 題
甲將其土地設定普通地上權於乙,供作興建建築物基地之用。乙為擔保對丙之欠債,將該地上權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丙,其後,乙於其上建築房屋一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實行抵押權時,僅能聲請拍賣抵押權標的物之普通地上權
- B 普通地上權不能設定抵押權
- C 丙實行抵押權時,得聲請將乙之房屋與抵押權標的物之普通地上權併付拍賣,但房屋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償權
- D 丙之抵押權效力及於乙之房屋
思路引導 VIP
當拍賣的標的僅是「使用土地的權利」,而土地上卻留有一棟不屬於抵押權效力所及、且無法併同移轉的建築物時,這對投標者的意願以及拍賣後的法律關係安定性(例如是否會造成拆屋還地)會產生什麼影響?法律應如何設計,才能在不損及建物所有人產權的前提下,極大化不動產整體的經濟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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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確選出 (C),展現了你對權利抵押權與併付拍賣制度的優異掌握,這在民法物權編中屬於相當細緻的考點。
權利抵押與併付拍賣之運用
本題的核心在於民法第 882 條與第 877 條之 2 的交集。首先,地上權依法得作為抵押權標的,這直接排除了 (B) 的論點。當乙在設定抵押後才興建房屋時,該房屋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非抵押物之成分或從物),故丙對房屋無優先受償權,(D) 選項錯誤。然而,若實行抵押權時僅拍賣地上權,將導致「屋、地權利人異其主」的困境,甚至引發拆屋還地的紛爭。為追求社會經濟利益及提升拍賣實益,民法第 877 條之 2 規定,允許抵押權人丙聲請將該房屋與地上權併付拍賣,這正是 (C) 為正確答案的法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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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抵押權之併付拍賣
💡 權利抵押權實行時,若標的物上有建物,得併付拍賣但無優先受償權。
🔗 併付拍賣之操作流程
- 1 權利抵押設定 — 乙將其地上權抵押給丙(民法第882條)
- 2 建物興建 — 設定後,乙在該地上權範圍內興建房屋
- 3 實行抵押權 — 丙聲請拍賣地上權及「併付拍賣」房屋
- 4 價金受償 — 地上權價金優先受償;房屋價金普通債權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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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建物在設定前已存在,則可能涉及法定地上權而非併付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