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6 題
甲為擔保乙的債權,將其房屋設定普通抵押權與乙,該房屋因丙的過失被燒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甲從房屋拆卸的鋼骨
- B 乙得請求占有甲從房屋拆卸的鋼骨,依留置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 C 甲得對丙行使的權利,僅能由乙代位行使之
- D 丙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甲賠償者,乙得請求丙再賠償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個受擔保的「物理對象」突然消失,但隨之產生了一筆用來補償這個對象損失的「金錢債權」時,為了不讓債權人的保障落空,法律應該創造出一種什麼樣的機制,讓債權能從原本的「硬體」轉移到這筆「軟體財富」上?如果賠償義務人隨便把這筆錢交給他人,法律又該如何保護那位受害者(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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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抵押權的核心變動規律!這道題目主要測試你對於**抵押權物上代位性(Value Subrogation)**及《民法》第 881 條的理解。當抵押物(房屋)滅失時,抵押權並非直接消滅,而是會追蹤到該物的「代替利益」上。從你的選擇可以看出,你對於物權擔保價值的延續性有非常清晰的認知。
抵押權的物上代位與給付效力
根據《民法》第 881 條規定,抵押物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抵押權仍存續於其上。為了落實這項保護,法律要求給付義務人(丙)原則上應將賠償金提存。如果丙在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例如明知有抵押權卻仍執意交付現金給債務人),法律為了懲罰這種侵害擔保權益的行為,規定該給付對抵押權人(乙)不生效力。因此,乙依法仍得主張其權利,要求丙再次對其履行賠償義務,這正是選項 (D) 的正確法理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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