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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5 題

a1、a2、……、a50 等 50 人於民國 99 年 3 月間一起搭乘甲運輸公司之遊覽車出遊,因該車司機乙駕駛不慎而發生車禍,導致 a1、a2、……、a50 各發生身體及財產上損害。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若 a3、a4、……、a50 等 48 人在第一審合意選定 a1、a2 為當事人(被選定人),由 a1 及 a2 為 50 人全體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a1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 a2
  • B 若 a3、a4、……、a25 等 23 人合意選定 a1、a2 為被選定人為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時可公告曉示命 a26、……、a50 併案請求,若未併案請求者,其後不得另行起訴
  • C 若 a1、a2、……、a50 等 50 人係某丙電子公司員工,可選定丙公司為被選定人為其進行訴訟
  • D 若 a2、a3、……、a50 等 49 人合意選定 a1 為被選定人為該 50 人全體對甲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法院判決原告訴之聲明全部勝訴確定,a50 得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對甲公司財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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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有一群人共同面臨相同的法律糾紛,為了節省時間與金錢,他們協議推派其中幾位代表去出庭爭取權益。當這幾位代表最後在法庭上大獲全勝、拿到一份勝訴判決書時,你認為那些留在幕後、沒進過法庭的其他成員,是否應該也能直接拿著這份判決書,向對方要求給付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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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定當事人制度與判決效力解析

恭喜你答對這題!這說明你已經掌握了選定當事人制度的程序法核心。讓我們一起溫習一下:

  1. 制度核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共同利益人可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作為當事人進行訴訟。當 $a_1$ 被選定為訴訟實施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2 項規定,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全體選定人,故 $a_{50}$ 得以勝訴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這正是保障程序利益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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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定當事人
💡 多數利害關係人選定代表起訴,判決效力及於選定人全體。
比較維度 選定當事人 (第41條) VS 公益團體訴訟 (第44-1條)
被選定人資格 必須是利害關係人之一 — 特定之法人、機構或社團
訴訟標的 選定人全體之共同利益 — 團體章程所定之公益目標
共同訴訟性質 數人被選定時為必要共同 — 視為單一當事人
💬前者為內部成員代表(私益),後者為外部團體代表(公益)。
🧠 記憶技巧:選人要利害,數人變固有,效力及全體,執行沒問題。
⚠️ 常見陷阱:誤以為可以選定非利害關係人(如公司)當代表人;或誤認被選定人間僅為普通共同訴訟。
公益團體訴訟 公告曉示制度 主觀效力之擴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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