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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5 題

a1、a2、……、a50 等 50 人於民國 99 年 3 月間一起搭乘甲運輸公司之遊覽車出遊,因該車司機乙駕駛不慎而發生車禍,導致 a1、a2、……、a50 各發生身體及財產上損害。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若 a3、a4、……、a50 等 48 人在第一審合意選定 a1、a2 為當事人(被選定人),由 a1 及 a2 為 50 人全體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a1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 a2
  • B 若 a3、a4、……、a25 等 23 人合意選定 a1、a2 為被選定人為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時可公告曉示命 a26、……、a50 併案請求,若未併案請求者,其後不得另行起訴
  • C 若 a1、a2、……、a50 等 50 人係某丙電子公司員工,可選定丙公司為被選定人為其進行訴訟
  • D 若 a2、a3、……、a50 等 49 人合意選定 a1 為被選定人為該 50 人全體對甲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法院判決原告訴之聲明全部勝訴確定,a50 得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對甲公司財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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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有一群人共同面臨相同的法律糾紛,為了節省時間與金錢,他們協議推派其中幾位代表去出庭爭取權益。當這幾位代表最後在法庭上大獲全勝、拿到一份勝訴判決書時,你認為那些留在幕後、沒進過法庭的其他成員,是否應該也能直接拿著這份判決書,向對方要求給付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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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格與判決效力的延伸

同學恭喜你答對了!這題精準測試了你對「選定當事人制度(Selected Parties)」及其判決效力擴張的理解。你能準確選出 (D),代表你已經掌握了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程序利益與訴訟經濟的核心精神。 在選定當事人的架構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多數有共同利益的人可以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當選定人 $a_2$ 至 $a_{50}$ 選定 $a_1$ 進行訴訟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2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效力亦及於選定人。因此,身為選定人之一的 $a_{50}$,既然是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然能依據該確定勝訴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這也是該制度保障眾多受害者程序利益的重要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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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定當事人
💡 多數利害關係人選定代表起訴,判決效力及於選定人全體。
比較維度 選定當事人 (第41條) VS 公益團體訴訟 (第44-1條)
被選定人資格 必須是利害關係人之一 特定之法人、機構或社團
訴訟標的 選定人全體之共同利益 團體章程所定之公益目標
共同訴訟性質 數人被選定時為必要共同 視為單一當事人
💬前者為內部成員代表(私益),後者為外部團體代表(公益)。
🧠 記憶技巧:選人要利害,數人變固有,效力及全體,執行沒問題。
⚠️ 常見陷阱:誤以為可以選定非利害關係人(如公司)當代表人;或誤認被選定人間僅為普通共同訴訟。
公益團體訴訟 公告曉示制度 主觀效力之擴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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