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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9 題

關於客觀訴之合併,下列選項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原告之數項請求必須具有關連性
  • B 原告之數項請求必須具有同一管轄權之法院始得合併
  • C 財產權訴訟事件均一概不得與人事訴訟事件合併
  • D 數請求間具有互不兩立之矛盾關係者,亦得提起預備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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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作為原告,手中有兩個法律請求,但這兩個請求在邏輯上「水火不容」——亦即如果第一個請求成立,第二個請求就絕對不可能成立——在這種『非 A 即 B 』的兩難情況下,程序法應該提供什麼樣的機制,讓你在同一個案件中既能保有主位訴求,又能安排一個『備胎』,以確保權益不會因為法官對事實的不同認定而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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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訴之合併的類型與要件

很高興看到你精確辨識出預備訴之合併(Precautionary Joinder)的核心特徵。在實務上,當原告擁有多個法律主張,但這些主張在邏輯上是「互不併存」或「相互排斥」時(例如:主張買賣關係存在要求給付物,同時預備主張若買賣無效則要求返還價金),預備合併正是解決此矛盾的程序利器。這能確保法院在先位請求(Primary claim)無理由時,能接著審理後位請求(Subsidiary claim),有效避免裁判矛盾並達成訴訟經濟。 本題考查的是《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及其延伸概念。選項 (A) 與 (B) 是法律初學者常見的誤區:法律並未硬性規定合併的訴訟必須具備實體法上的關連性,且只要不違反專屬管轄(Exclusive jurisdiction),即使原非同一法院管轄之請求,仍得依牽連管轄之原理合併;至於選項 (C),則忽略了《家事事件法》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已允許人事訴訟與相關財產權事件合併審理的現代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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