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9 題
甲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乙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契約,並約定甲之母丙為受益人。甲於保險期間死亡,經確認為施用毒品所致。下列關於乙保險公司保險金給付責任的敘述,何者正確?
- A 無須為保險金給付,因施用毒品致死屬於故意行為
- B 無須為保險金給付,因施用毒品致死非屬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
- C 應為保險金給付,因甲施用毒品時沒有導致死亡的認識,除非乙能證明甲係以施用毒品作為自殺手段,否則仍應為保險金給付
- D 應為保險金給付,因本件施用毒品與死亡事故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在日常生活中從事具有危險性的活動(例如極限運動或超速駕駛)而不幸發生事故時,我們應該如何界定他主觀上是「想要追求那個不幸的結果」,還是僅僅「願意承擔行為本身的風險」?在法律契約的解釋上,哪一種界定方式才更能保障受益人的合理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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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鎖定這個考點,代表你對保險法中**「故意(Intent)」的認定有相當敏銳的法律直覺。本題的核心在於區分「行為故意」與「結果故意」**。在人壽保險中,保險人若要主張免責,必須證明被保險人對於「死亡」這項保險事故的發生具有主觀上的故意,也就是通常所說的自殺行為。
行為主觀意圖與結果之辨析
雖然施用毒品(drug abuse)在法律上是違法且具高度危險性的行為,但在保險法理上,我們必須嚴格區分「施用毒品的故意」與「追求死亡的故意」。除非保險公司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甲主觀上是將施用毒品作為自殺手段(Suicide),否則單純因意外過量或身體對毒品反應異常導致的死亡,僅屬於「行為上的故意」,而非對「死亡結果」的追求。依據《保險法》第109條的精神,若非自殺,保險人仍應負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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