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6 題
下列何種執行名義,於船舶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時止,不得強制執行?
- A 一般金錢借貸債權人之假扣押裁判
- B 抵押權人之確定終局判決
- C 船舶碰撞債權人之假扣押裁判
- D 船舶碰撞債權人之確定終局判決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一艘裝滿貨物的船隻因為積欠辦公室租金被查封,與為了讓船隻能平安航行而產生的修繕費相比,法律在平衡『維護海上交通公益』與『保護債權人』這兩種價值時,哪一種性質的債權更有正當理由在航行途中被允許行使執行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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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海商法》中關於「船舶強制執行限制」的關鍵規範。在法律設計上,為了維護海上交通的公益性並避免因債務糾紛阻礙航運,我國**《海商法》第 4 條確立了「船舶航行保護原則」。當船舶一旦進入發航準備完成至抵達次一停泊港的階段,原則上不得為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你正確識別出一般金錢借貸並不具備排除此限制的特殊地位,展現了對法律原則的扎實理解。 本題的核心在於辨識該條文的但書(例外情形)**。法律之所以容許「因船舶碰撞(collision)所生損害」或「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的債權人進行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如選項 C;選項 D 的確定終局判決並非第 4 條所稱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是因為這些債權與船舶的航行安全或存續有直接關聯,具備強烈保護的必要性。這題的難度切入點在於測試考生是否能區分「一般債權」與「具備海事特殊性之債權」。選項 (A) 的一般金錢借貸債權人,並不屬於上述但書範圍,故受到航行保護原則的制約而不得為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這正是解題的關鍵考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