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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45 題

甲航運公司以其貨輪承運乙之貨物一批從高雄港至美國洛杉磯港,並簽發一紙記名式載貨證券,載明受貨人為丙。貨抵美國,甲收取丙提供之銀行擔保提貨書(Letter of Guarantee)後即予放貨。乙因未取得貨款乃持該載貨證券,向甲請求損害賠償,若載貨證券上無準據法之約定。請問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已正確交付貨物予載貨證券上載名之受貨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B 甲得以該銀行擔保提貨書對抗乙,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C 甲因未收回載貨證券,應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 D 甲如能證明其無過失係當地放貨代理人之過失所致,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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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國際貿易的流程中,如果賣方(託運人)還沒有拿到買方的貨款,卻把貨物交給運送人運送,此時賣方手上唯一的「籌碼」是什麼?如果運送人只要看到買方的名字在文件上,就可以不看文件直接把貨交出去,那麼賣方手上的這張紙還有任何保障功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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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海商法中關於「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 B/L)的核心規範!這題你選對了,展現出你對於運送人「憑單放貨」義務的深刻理解。在實務中,載貨證券不僅是收據,更具有物權證券性(Document of Title),這意味著載貨證券與貨物本身具有交換性。根據我國海商法及民法關於有價證券之原理,運送人原則上必須「憑單」才能交付貨物。即便本題是「記名式」載貨證券,除非符合特定法定免責事由,否則運送人仍有收回證券的義務,以保護真正持有證券之權利人。

擔保提貨與憑單放貨原則

運送人甲公司雖收受了丙提供的「銀行擔保提貨書」(Letter of Guarantee, L/G),但這僅是甲與丙之間的內部契約,目的在於填補甲因違法放貨可能遭受的損失。這種行為在實務上稱為無單放貨,甲公司並不能以此對抗手持載貨證券的託運人乙。只要乙仍持有載貨證券,代表貨物的處分權仍在乙手中,甲未收回單據便放貨,顯然侵害了乙的權益,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這也提醒我們,海商法的設計是為了保障國際貿易中受領貨款與交付貨物之間的對價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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