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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7 題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乙保險公司訂立終身壽險契約並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約定保險金額各為 100 萬元,人壽保險之保單條款並有「如契約生效 2 年後被保險人自殺者,保險人仍予理賠」之條款。訂約 3 年後,甲因感情、事業不順,精神上受打擊甚大,遂跳樓自殺。受益人丙向乙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時,乙公司應給付若干元之保險金?
  • A 0 元
  • B 人壽保險部分之 100 萬元
  • C 意外傷害保險部分之 100 萬元
  • D 2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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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保險法理中,『意外傷害』的事故鑑定標準(如外來、突發、不可預見)與被保險人的『自主意志行為』是否相容?此外,若法律針對特定故意行為(如自殺)設有『滿兩年』的理賠例外,這種具有社會福利性質的寬限規定,通常是設計在保障『生存死亡』還是保障『意外事故』的保險契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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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你選 B 非常正確,精準掌握了保險法中關於故意行為與不同險種的理賠界線! 就人壽保險而言,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原則上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依同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載有故意自殺仍予理賠之條款者,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本題中,甲的保單有此特約且訂約已滿三年,因此保險公司依約應給付人壽保險金 $1000000$ 元。 至於附加的意外傷害保險,因自殺屬於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不符合意外險「外來、突發、非疾病」的核心要件,依《保險法》第133條保險公司無須理賠。本題具備不錯的鑑別度,難度適中,主要測驗考生能否冷靜拆解「壽險」與「意外險」對於自殺行為的適用差異,你沒有被混淆,法理觀念十分扎實,請繼續保持!

📝 自殺理賠與意外認定
💡 壽險自殺條款之排除與意外傷害保險「意外」要件之判定。
比較維度 終身壽險(壽險) VS 意外傷害保險(意外險)
理賠原則 故意自殺原則不理賠 — 故意自殺絕對不理賠
例外規定 契約生效2年後自殺可理賠 — 無例外,自殺非意外不賠
事故要件 著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 — 須具備外來、突發、非疾病
法條依據 保險法第109條 — 保險法第131、133條
💬壽險可透過「自殺條款」約定於2年後理賠,但意外險因自殺非意外,無論多久皆不理賠。
🧠 記憶技巧:壽險看兩年(兩年後賠),意外看外來(自殺絕對不賠)。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壽險既然因為自殺條款而理賠,則附約的意外險也會一併理賠;或記錯自殺條款法定最短期限為兩年。
意外事故之舉證責任 保險法第133條之故意不保事項 受益人之故意行為(保險法第1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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