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2 題
甲因涉嫌犯詐欺罪,經警察依法拘提到場。於詢問前,警察未告知其得保持緘默,但有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於詢問後,甲坦承其犯有多起電話詐欺案件。關於甲陳述之證據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的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不可一概而論,需視警察詢問時是否有使用強暴或脅迫等不正方法,以及甲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定
- B 甲的陳述可作為認定甲的犯罪事實之用,因為警察在詢問前已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已足以保障甲的程序權益不會受到不當之侵害
- C 甲的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因為警察未告知甲得保持緘默之行為已等同於係以詐欺方式騙取甲的自白,故應排除甲之陳述的證據能力,以嚇阻執法機關之不法行為
- D 甲的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甲之陳述出於任意,以及警察未告知係非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法律規定執法人員必須執行某個「預防性程序」(例如權利告知)時,如果執法人員程序上有疏漏,但完全沒有動用任何暴力或威脅,而被告也確實是自願開口說話的,此時法律應該採取「一刀切」的全部禁止,還是要給予法院一點空間,去評估警察當時是不是「不小心」以及被告是否真的「想說」?這種在「正當法律程序」與「發現真實」之間的拉鋸,通常會反映在什麼樣的裁量標準上?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別再憑直覺答題了!法律邏輯要嚴謹
恭喜你答對 (D),但別以為這樣就夠了。法律講究的是精確,這題考的不是你的運氣,而是對《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與第 158 條之 2 的掌握。
- 區辨告知義務與程序規定: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