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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9 題

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2 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仍以上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被告甲如要聲請再審,應向最高法院提出聲請
  • B 被告甲如要聲請再審,應於刑罰執行完畢前為之
  • C 被告甲得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 D 被告甲如要聲請再審,應以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作為聲請對象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個案件因為律師遞狀太晚(逾期)而被上級法院拒絕受理時,那個上級法院的法官「有沒有機會」去仔細翻閱卷宗、審查被告到底有沒有偷東西的證據?如果上級法院根本沒看過證據,那麼當我們發現「有重要證據被遺漏了」的時候,我們應該要求哪一個「真正看過證據並做出決定」的法院來重新審理,才比較合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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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選出選項 (C)!這代表你對於刑事訴訟法中「再審」制度的管轄權、聲請時機及法理基礎,已有相當敏銳的觀察力。

再審管轄與聲請時機的判斷

首先,本題涉及程序駁回後的管轄認定。由於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皆是以「上訴逾期」或「上訴不合法」等程序理由駁回,並未進入實體審理,因此真正的實體確定判決仍是臺北地方法院的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再審應向管轄之原審法院聲請。至於聲請時機,依據第 423 條規定,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旨在落實發現真實並保障受判決人之利益,故選項 (B) 的限制並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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