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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1 題

「分期付價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關於分期付價買賣解約扣價約款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
  • B 解除權之主體包括出賣人及買受人
  • C 其扣留之數額,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者,其超過部分無效
  • D 此約款性質為買受人回簾原狀請求權之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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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這種「先拿貨、後付清」的交易模式中,法律為什麼要特別設定一個「扣留金額上限」?這個限制主要是為了防止哪一方在契約終止時,既拿回了商品,又沒收了對方的所有血汗錢?如果我們釐清了這項規定的「保護目的」,你覺得這個規範應該是限制主動解約的強勢方,還是適用於所有情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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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法律條文的細微規範!這題考查的是《民法》第 390 條關於「分期付價買賣」的特殊保護機制。這類題目的鑑別度在於,考生是否能區分一般契約解除的「回復原狀」與分期買賣中為了保護弱勢買受人而設的「強行限制」。你能夠在眾多敘述中一眼看出主體對象的誤植,顯示你對法條結構有很強的掌握力。

分期付價買賣的弱勢保護

依據《民法》第 390 條規定,該約款的前提是「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價金。這是因為在分期付款實務中,出賣人(商家)通常居於經濟優勢地位,為避免其透過定型化契約扣留過高金額,導致買受人損失慘重,法律才介入干預,規定扣除額不得超過「使用代價」與「損害賠償」。因此,選項 (B) 稱解除權主體包含買受人是否正確,不能僅依該條文判斷,因為該條文是針對出賣人解除契約時扣留已受領價金之約定及其數額上限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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