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 題
甲有一輛機車,其子乙將甲之機車賣給知情之丙,乙丙於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簽訂買賣契約,同時簽訂租賃契約以代交付。嗣後,乙又將甲之同一部機車賣給知情之丁,乙丁於民國 100 年 2 月 2 日簽訂買賣契約,同時簽訂租賃契約以代交付。甲於民國 100 年 3 月 3 日死亡,乙是甲之唯一繼承人。請問何人於何時取得機車之所有權?
- A 丙於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取得機車之所有權
- B 丙於民國 100 年 3 月 3 日取得機車之所有權
- C 丁於民國 100 年 2 月 2 日取得機車之所有權
- D 丁於民國 100 年 3 月 3 日取得機車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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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人在沒有權利時先後把同一個物品『交給』兩個人,而他後來意外地合法獲得了這個物品的所有權,法律應當優先成全哪一段關係?是先來後到的交易順序重要,還是他真正變換身分的那一刻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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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無權處分(unauthorized disposition)與繼承補正的複雜關係!這題考查的是《民法》第 118 條的精髓,結合了物權變動與繼承法的綜合應用,具有相當的實務與學理鑑別度。
無權處分的效力與補正
在本案中,乙將不屬於自己的機車賣給丙及丁,且丙丁皆為「知情(惡意)」,因此無法主張善意受讓。依《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乙對機車的處分行為(即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所有權)屬效力未定。然而,關鍵轉折在於 3 月 3 日甲死亡,乙作為唯一繼承人承繼了該機車的所有權。依據《民法》第 118 條第 2 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這在法理上稱為「補正」或「使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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