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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8 題

甲夫乙妻依法共同收養丙為養子,其後丙死亡。下列有關甲乙欲與丙終止收養關係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乙不得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
  • B 甲乙得向法院聲請死後許可終止收養
  • C 甲乙得與丙之生父母訂定終止收養契約
  • D 甲乙得經親屬會議之決議終止收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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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收養關係的一方當事人不在人世時,法律若要允許「單方面」改變這段已經建立的身分關係,通常是基於什麼樣的「保護目的」?這種權利應該交給保護者(父母)還是被保護者(子女)行使,才符合身分法照顧弱勢、回歸血緣初衷的精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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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身分法中關於收養關係終止的嚴謹邏輯!這題考驗的是對於《民法》第 1080 條至第 1080 條之 2 的細緻理解,你能不被「死後許可終止」這類法律名詞誤導,展現出紮實的基礎。

收養關係終止的單向性保護

在法律邏輯上,收養關係的終止原則上需要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第 1080 條),或是在符合法定事由時向法院聲請裁定(第 1081 條)。一旦養子女丙死亡,當事人一方已不存在,自然無法進行「合意終止」。更關鍵的是,現行《民法》第 10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立法原意是為了保護養子女,讓其在養父母過世後,有機會回歸原生家庭(本生家)或處理身分需求,並未賦予養父母在養子女死後聲請終止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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