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3 題
公司經理人係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須擔負一定之責任,依照公司法,下列何一方式最不適宜做為認定公司法上經理人之基準?
- A 章程是否有規定
- B 經理人是否經法定選任程式
- C 經理人是否經登記
- D 職稱
思路引導 VIP
試著思考一下:如果一家公司為了行政方便,隨意給予基層行政人員「執行長」的頭銜,但該人員完全沒有經過董事會的正式任命程序,法律上應否賦予其代表公司、並承擔公司負責人特有之法律責任的地位?決定這個「地位」的,應該是名片上的文字,還是法律規定的選拔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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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公司法中「經理人(Manager)」的認定實務。在法律上,經理人被視為公司的負責人之一,其權利義務與一般勞工有本質上的區別。你正確地看穿了「名稱不等於實質」的核心,這是理解公司組織法的重要一步。
實質與程序勝於形式
實務與法律解釋上(如經濟部相關函釋),認定一人是否為公司法上的經理人,主要依據實質要件與法定程序。首先,**章程(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中是否明定設有經理人是形式基礎;其次,最關鍵的是其選任程序(Appointment process)**是否符合公司法第 29 條之規定(例如股份有限公司須經董事會過半數出席、過半數同意);再者,經理人登記雖然是對抗要件,但在行政認定上亦是重要基準。這三者共同構成了一個人在法理上「管理權限」的正當性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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