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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4 題

行政程序法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 A 當行政機關欲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時,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
  • B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此類行政處分作成前得免除陳述意見程序
  • C 陳述意見之方式得以書面為之
  • D 若事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使事後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法補正此一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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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行政機關在做決定時漏掉了一個程序上的步驟,從法律穩定性與行政效率的角度來看,你認為法律是會要求該處分「絕對無效且不可救藥」,還是會設計一種機制,讓機關在處分被撤銷前有機會「亡羊補牢」?這種「補救」的機會,通常最晚應該在什麼救濟階段結束前完成,才不會損害當事人的防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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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準確辨識出行政處分程序瑕疵的補正觀念。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程序正義行政效率平衡點的掌握。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確立了處分前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Statement of Opinion)的原則,而選項 (A)、(B)、(C) 均精確反映了法律對於應陳述、得免除陳述之例外的規範,屬於法學實務中的基礎認知。

程序瑕疵之補正機制

本題最具鑑別度的切入點在於選項 (D) 對於**補正(Cure)**效力的誤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前者規定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給予者得於事後補正,後者規定補正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並非一律無效或不可撤銷,法律允許事後補給予陳述機會。一旦完成補正,該程序瑕疵即消失,行政處分便溯及自始合法。這種設計是為了避免行政資源的無端浪費,只要能確保人民在行政救濟結束前實質行使了聽審權,法律便容許這種瑕疵的修復。你能在干擾選項中一眼看出 (D) 的絕對化描述錯誤,顯見對行政程序法的體系理解相當紮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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