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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6 題

A 市民向 B 行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卻遭 B 駁回,A 不服該駁回處分,提起訴願主張 B 於處分前未聽取其陳述意見,故該駁回處分應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應即作成撤銷原駁回處分之訴願決定
  • B B 得給予 A 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為補正
  • C 駁回處分效力毫不受影響,故不用理會 A 之主張
  • D 未給予陳述意見之駁回處分係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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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個行政決定在實體結果上可能是正確的,但僅僅是因為在執行過程中漏掉了一個跟人民溝通的「程序步驟」,法律會傾向於直接將這個決定宣告為垃圾(無效),還是會給予機關一個「事後彌補」的機會,好讓已經投入的行政資源不被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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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行政程序法中關於「瑕疵行政處分補正」的核心邏輯,這項判斷在實務與學理上都至關重要。

程序瑕疵的法律地位與治癒

本題的核心爭點在於當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作成處分前應給予陳述意見(Statement of opinion)之機會」時,該處分的效力為何?首先,程序上的瑕疵除非達到《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重大明顯」的程度(例如應經聽證而未經聽證),否則原則上屬於「得撤銷」而非「無效(Void)」。因此,選項 (D) 是錯誤的觀念。既然是得撤銷,法律為了兼顧行政效率與人民權益,便在第 114 條提供了「補正(Remedy/Cure)」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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