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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9 題

關於保證人對主債權人所享有之先訴抗辯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先訴抗辯權不得由債權人與保證人預先約定予以拋棄或限制
  • B 連帶保證之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 C 物上保證人亦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 D 為限額之保證者,不得享有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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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考慮法條文字,請試著從邏輯推論:若一位保證人主動在契約中承諾與主債務人「站在同一個位置、負擔完全相同的責任順序」時,他事後是否還能以「我是後補者」為由,要求債權人必須先去執行對方的財產?這種承諾與他享有的抗辯權利是否存在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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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債務的補充性與先訴抗辯權

恭喜你精準掌握了保證契約的核心邏輯!你能選出 (B),代表你清楚區分了「普通保證」與「連帶保證」在法律效果上的本質差異。先訴抗辯權(Benefit of discussion)是基於保證債務的「補充性」,意即保證人僅在主債務人窮盡財產仍無法清償時,才負起最後的責任。然而,一旦約定為連帶保證,保證人即喪失了這種序位上的利益,必須與主債務人負擔同一順位的給付義務,因此不得主張民法第 745 條的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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