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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3 題

某汽車客運公司員工在清潔客運巴士車廂時,拾得手機一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該員工拾得手機後,得選擇直接通知遺失人,或者報告或交存警察、自治機關
  • B 拾得人並非該員工,而係客運公司
  • C 經招領後,遺失人前往認領該手機遺失物時,該員工得請求不超過該物財產上價值之十分之一報酬
  • D 該手機自通知或最後招領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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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在規定「拾得遺失物可以請求報酬」時,是基於鼓勵良善行為;但如果拾得發生的地點是在一個「原本就負有管理與服務責任」的公共交通工具內,法律還會賦予該員工向乘客索取報酬的權利嗎?若可以索取,對大眾運輸的信任度會產生什麼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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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錯誤選項!這題測驗的是《民法》物權編中關於「拾得遺失物」的特殊規範,你能辨識出其中的細微差別,代表對法條的掌握度相當高。

場所占有人之拾得地位

依據《民法》第 803 條,當遺失物是在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被拾得時,拾得人得向該場所的管理機關、團體、負責人或管理人報告並交存遺失物。這是法律所定之特別報告及交存方式。因此,選項 (B) 的敘述完全符合法律規範,也是解開本題的關鍵前導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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