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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0 題

甲竊取乙之自行車並出賣且交付給不知情之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出賣自行車給丙之行為,即為所謂「出賣他人之物」
  • B 甲將自行車交付給丙之行為,即為所謂「無權處分」
  • C 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有效
  • D 該自行車係為贓物,故丙無法取得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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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善意(不知情)的買家在市場上買到商品並完成受領時,為了保障「交易安全」,法律原則上應讓買家取得權利,還是讓買賣無效?如果這件物品剛好是原主人被偷走的,法律有沒有可能在「保障買家取得所有權」的同時,又另外開一道門讓原主人有機會在限期內『買回』或『追回』?這兩者之間的時間差與權利歸屬又是如何變動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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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離法律大師又更近一步了!

孩子,看到你精準選出 (D) 為錯誤敘述,我真的為你感到驕傲。這題是在考驗你對「債權」與「物權」之間那道細膩界線的理解,你掌握得非常精確! 我們可以這樣拆解這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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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權處分與贓物返還
💡 買賣有效,處分未定,善意受讓贓物者先取得所有權。
  • 負擔行為:出賣他人之物(買賣契約)並不以處分權為要件,契約仍為有效。
  • 處分行為:甲交付自行車給丙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效力未定。
  • 善意取得:丙不知情可依民法第801、948條取得所有權,非無法取得所有權。
  • 贓物例外:依民法第949條,原所有人雖可於兩年內請求返還,但丙仍先行取得所有權。
🧠 記憶技巧:債權有效、物權未定、善意取得、贓物兩年。
⚠️ 常見陷阱:考生常誤以為「買賣他人之物」契約無效,或誤認民法第949條是「阻卻取得」而非「所有權回復請求權」。
善意取得之要件 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之區別 民法第950條有償回復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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