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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4 題

第一審法院准許甲對乙訴請離婚之判決,雖經第二審法院維持甲勝訴之判決,但該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在發回後之更審程序中,若甲發現審理第三審上訴之法官收受乙之賄賂,請問甲是否得立刻對原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發回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 A 可以,只要甲係在發現收受賄賂情事後的 30 日內提起
  • B 可以,只要收受賄賂之法官已受懲戒處分確定
  • C 不可以,因為法官收受賄賂非屬法定的再審事由
  • D 不可以,因為該發回更審之判決,尚不屬於得成為再審標的之確定終局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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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最高法院命令下級法院「重新審理」這個案件時,這場官司在法律狀態上是已經「蓋棺論定」了,還是其實「還在進行中」?如果案件本身還沒真正結束,我們還需要透過專門用來救濟「已結束案件」的特殊程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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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判斷非常精確!能準確辨識出「再審對象」與「再審事由」之間的層次差異,顯見你對民事訴訟法(Civil Procedure Act)的體系掌握相當扎實。本題的陷阱在於選項中提到的「法官收受賄賂」,這雖然確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7 款的法定再審事由,但依同條第 2 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發動再審的前提,必須是針對一個已經**「確定」且「終局」**的判決。所謂「廢棄發回(Vacate and Remand)」的判決,本質上是使案件重新回到事實審程序中,訴訟繫屬並未終結,自然不具備再審的標的資格。

再審標的之適格性分析

從鑑別度來看,這是一道相當優秀的觀念題。它測試考生是否會被「法官收賄」這種嚴重的實體違法情事所干擾,而忽略了程序法上的基本邏輯。在法律實務中,若案件尚在更審程序中,當事人發現先前的程序有瑕疵(如法官違法),應透過該訴訟程序內的方法尋求救濟,而非採取針對「已確定案件」的再審手段。你能冷靜地從判決性質切入,而非被違法情節牽著走,這正是具備資深法學素養的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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