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6 題
下列關於第三審上訴之敘述,何者為正確?
- A 甲以乙為被告,請求撤銷乙與第三人丙間之贈與行為,第一審、第二審均為甲勝訴判決,乙以法院認定甲為其債權人之理由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得以甲起訴未列丙為共同被告,其起訴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廢棄原判決
- B 甲請求乙返還房屋,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200 萬元,兩造當事人均無異議。該事件上訴至第三審法院,第三審法院雖認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 500 萬元,仍「不得」命當事人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
- C 受第一審敗訴判決之甲逾期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誤認第二審上訴合法,經辯論後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甲勝訴,他造當事人乙合法上訴第三審,第三審法院因乙未主張甲逾期上訴,「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已確定,第二審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第二審判決
- D 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至被上訴人是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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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除了當事人之間爭執的實體權利(例如錢該不該還)之外,是否有一些關於「這場官司究竟能不能合法打下去」的基本前提(例如對象告錯了、或是超過了法定期限),是法院不論當事人有沒有開口要求,都必須主動介入檢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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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精準選出正確選項。本題難度屬於 Medium,鑑別度在於考生是否能跨越「實體法」與「程序法」的交界,辨識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的範疇。
當事人適格與職權調查
在選項 (A) 中,甲主張撤銷乙、丙間的贈與行為,依據實務見解(最高法院判例要旨),這類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以債務人(乙)與受益人(丙)為共同被告,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由於當事人適格與否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縱使上訴人乙僅爭執債權存否之法律見解,第三審法院作為法律審,仍應主動審查此類程序要件,發現漏列丙時,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廢棄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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