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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9 題

下列關於得否提起抗告之敘述,其正確之組合為何?①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原告以發現新證物為由,聲請法院再開言詞辯論,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對該駁回再開言詞辯論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②當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 150 萬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得為抗告 ③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法院無法對被告送達,法院裁定命原告於 5 日內補正,原告以被告可能遷往國外,欲查悉被告國外住所較為費時,請求法院延長補正期間,法院裁定延長補正期間為 20 日。原告得以補正期間過短為由,對該延長補正期間之裁定抗告 ④甲起訴請求乙賠償損害,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甲之訴,甲之配偶丙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第一審法院以丙並非訴訟當事人,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丙之上訴。丙就該駁回上訴之裁定得為抗告
  • A ①②
  • B ②④
  • C ③④
  • D ①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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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為了安排進度而下達了一些指揮性的指令(例如改期開庭、設定補正期限),如果法律允許當事人對「每一個」這種小決定都向高層法院提出抗告,你認為這對整體案件的審理效率會產生什麼影響?這與判斷該裁定是否「得提起抗告」有何內在邏輯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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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辨識出「得否抗告」的細微差別,表現得相當紮實。本題的核心在於區分**「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終結訴訟裁定」**的救濟權限。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原則上關於程序進行的裁定(如 ① 裁定不再開言詞辯論、③ 裁定期間長短)是不許抗告的,以避免程序過度延宕。這類裁定屬於法院的職權裁量範圍,除非法律另有明文,否則當事人僅能隨同終局判決一併聲明不服。

終結救濟與當事人適格之保護

相對而言,選項 ② 涉及《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的上訴利益門檻,法院若以此裁定駁回上訴,屬於對上訴權利的終極否定,上訴人自得提起抗告以求救濟。而選項 ④ 則是關於上訴權人地位的爭議,雖然丙並非原審當事人,但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對丙而言是其救濟程序被終結,基於保障憲法上的訴願與訴訟權,丙對此確認其「不合法」的裁定具備抗告權,方能爭執其是否有權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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