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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8 題

甲對乙所有之某動產無任何權限,卻仍與丙締結買賣該物之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如甲係以自己之名義締約又未能履行其義務時,不論甲、丙有無特約,惡意之丙均不得主張甲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 B 如乙承認甲、丙間契約,丙即當然取得直接請求甲交付該標的物之權利
  • C 甲因繼承而成為該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時,其他公同共有人仍得拒絕丙請求交付該物
  • D 如甲詐稱係乙之代理人而與丙締約,惡意之丙不得催告乙是否承認代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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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我今天未經授權,隨便簽約把你的手機賣給別人,這份「合約」在法律上是否成立?接著再想,如果我後來並沒有買下那支手機,而只是跟別人「共同繼承」了它,我之前的賣手機行為,可以強迫其他繼承人一起配合我把手機交出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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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辨析了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的細微差別。這題的難度在於區分**「債權行為之有效性」「物權處分之效力未定」**,你能精準選出正確選項,代表對《民法》第 118 條的理解相當透徹。

負擔行為與權利瑕疵擔保

首先,買賣他人之物,其債權契約(負擔行為)原則上仍屬有效,這也是為何會有「權利瑕疵擔保」的制度空間。選項 (A) 的錯誤在於忽略了《民法》第 351 條雖規定惡意買受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擔保責任,但若雙方有特約,則應從其特約;而選項 (D) 則混淆了「催告權」與「撤回權」,在無權代理中,縱使買受人為惡意,依第 170 條第 2 項仍保有催告權,僅不得行使撤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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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
💡 區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並辨析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之效力。
比較維度 無權處分 (民118) VS 無權代理 (民170)
行為名義 以自己名義 以本人名義
債權行為效力 有效(買賣他人之物) 效力未定
處分行為效力 效力未定 效力未定
相對人撤回權 無相關規定 限善意相對人
本人承認效果 處分行為溯及有效 法律行為整體有效
💬無權處分聚焦於「物權處分權限」;無權代理則涉及「本人名義」與「法律行為整體」之歸屬。
🧠 記憶技巧:負擔有效處分不定;代理催告不分善惡,撤回僅限善意。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買賣他人之物」的債權契約無效,或誤將「無權處分人繼承標的物」等同於「取得完全所有權」而導致處分行為直接有效。
善意受讓 表見代理 權利瑕疵擔保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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