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2 題
甲簽發一張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日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見票後 1 個月付款之本票給乙,乙將其背書轉讓給丙,丙又再背書轉讓給丁。丁於民國 99 年 5 月 20 日向甲為見票之提示,但被甲拒絕見票簽名。丁在被拒絕見票後,可向何人行使本票權利?
- A 甲
- B 乙、丙
- C 甲、乙、丙
- D 不得向任何人行使本票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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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票據關係中,有一種人是這張票據的「創始者」,而有一種人只是「路過並簽名轉手」的人。如果執票人自己粗心忘記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去要求看票,法律通常會選擇保護那些「轉手的人」不被糾纏,還是會選擇讓那個「最初簽名承諾要付錢的人」從此不用還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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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你能精準選出 (A),代表你對票據主債務人與從債務人的責任區分已有相當深刻的理解。這道題目結合了日期計算、提示期限與追索權的喪失,是票據法實務中非常經典的複合型考題。
提示期限與逾期的法律效果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法律規定應於發票日後一定期間內為見票之提示。本件發票日為 $98$ 年 $11$ 月 $11$ 日,丁遲至 $99$ 年 $5$ 月 $20$ 日才提示,顯然已逾越了法定期間(六個月)。依據《票據法》第 $132$ 條之規範意旨,若執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將導致其喪失對「前手」(即背書人乙、丙)的追索權(Recourse)。這正是為什麼選項 (B) 與 (C) 不正確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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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見票提示與失權效力
💡 逾期見票提示將導致對前手喪失追索權,但發票人仍需負責。
| 比較維度 | 發票人 (甲) | VS | 背書人 (乙、丙) |
|---|---|---|---|
| 法律地位 | 本票主債務人 | — | 償還義務人(前手) |
| 逾期提示效力 | 不影響其責任 | — | 執票人喪失追索權 |
| 權利行使期限 | 發票日起3年 | — | 拒絕證書日起1年 |
💬逾期提示僅產生對前手之失權效果,發票人仍需負絕對履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