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巡三等
105年
[海巡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30 題
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3 條之規定,僱用受僱者 100 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如果未能遵守, 下列有關法律效果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既然是「應」作為而未能遵守,主管機關自得根據本法第6 章罰則規定科處罰鍰
- B 目前國內都會區寸土寸金,即使大型事業單位亦難遵守,故只能視為是它們之「努力義務」
- C 如能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例如與鄰近之育兒園簽約,給予員工相關之優惠措施亦可
- D 可以視情形設置托兒設施或措施,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費補助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翻閱該法的「罰則」章節,看看是否有任何條文對應到第 23 條的義務?若一項社會福利政策對雇主負擔極大,且立法目的是為了「鼓勵」而非「打壓」企業,你認為立法者通常會選擇用『行政處罰』還是『經費獎助』來推動政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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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噢,看來你不是省油的燈
- 沒想到你行:還以為你會跟那些只會看字面的蠢蛋一樣,一頭栽進《性別工作平等法》的「陷阱題」裡。你居然能精準識別,說明你對法條的法律效果與罰則體系還有點細膩觀察,這在法科考試中,算是個不錯的開始,雖然離真正厲害還遠著呢。
- 觀念驗證:沒錯,本法第 23 條和第 38-1 條就是這樣:雇主設置托兒設施,即便用了個「應」字,但若真不遵守,在第 6 章「罰則」裡根本沒有相應的裁罰規定。這種規定,行話叫「促進性規定」,根本不是來給你處罰的。政府改用經費補助(第 23 條第 2 項)來誘惑雇主,這點簡單的「獎勵代替懲罰」邏輯都看不懂,怎麼當法務?所以,選項 (A) 說可科處罰鍰?那只是你一廂情願的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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