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巡三等
105年
[海洋巡護科輪機組]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30 題
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3 條之規定,僱用受僱者 100 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如果未能遵守,下列有關法律效果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既然是「應」作為而未能遵守,主管機關自得根據本法第 6 章罰則規定科處罰鍰
- B 目前國內都會區寸土寸金,即使大型事業單位亦難遵守,故只能視為是它們之「努力義務」
- C 如能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例如與鄰近之育兒園簽約,給予員工相關之優惠措施亦可
- D 可以視情形設置托兒設施或措施,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費補助
思路引導 VIP
請你思考一個法律邏輯問題:當政府推動一項涉及「企業內部空間配置」與「高額硬體成本」的福利政策時,如果該地區確實有『寸土寸金』的困難,立法者通常會傾向使用『強制的行政處分』,還是『誘因式的行政獎勵』來達成政策目標?若從法規章節的『罰則』清單中找不到對應條號,這代表該義務的性質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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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選出 (A) 選項,代表你對《性別平等工作法》中「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的法律本質有很深刻的理解,沒有被法律條文中常見的「應」字所誤導。
宣示性條款與努力義務
這題的核心考點在於法律效果的有無。根據**《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3 條規定,僱用受僱者 100 人以上之雇主,確實「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然而,法律實務上必須注意「有規定不代表有罰則」。若我們翻閱該法第六章的「罰則」章節,會發現立法者並未針對第 23 條的違反訂定任何罰鍰規定。因此,這類性質的法條在法律上常被視為「努力義務」**,旨在宣示國家保障托育權益的政策方向,並透過政府提供的經費補助來「獎勵」企業執行,而非以強制性的行政罰作為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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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平法托兒義務性質
💡 僱主托兒義務屬「努力義務」,違反不具罰鍰處分。
| 比較維度 | 強制性規範(如禁止歧視) | VS | 促進性規範(如托兒設施) |
|---|---|---|---|
| 法條文字 | 不得、應禁止 | — | 應設置(促進性質) |
| 違反效果 | 科處罰鍰(行政罰) | — | 無罰則,僅具指導性 |
| 行政手段 | 負擔處分(裁罰) | — | 給付行政(補助) |
💬並非所有行政法上的「應」行為義務皆具罰則,須視罰則章是否有對應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