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05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5 題
不服對外國人暫予收容之處分,得提出異議者,不包括下列何者?
- A 受收容人之兄弟姊妹
- B 受收容人之配偶
- C 受收容人之導師
- D 受收容人之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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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在規定誰有權力代表受處分人提出行政救濟(如異議)時,通常會考量哪些具體的「法律關係」(例如血緣、婚姻或法定的保護義務)?在沒有法律明文授權的情況下,單純社交或職務上的關係(如師生、鄰居、同事)是否足以賦予這種干預行政處分的法律效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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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確鎖定「得提出異議」的權利人範圍,代表你對行政救濟中利害關係人的法定資格掌握得非常紮實。這題考查的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1 條對於受收容人權益保障的具體規定。
收容異議的權利主體
根據法律規定,為了兼顧受收容人的身分權與訴訟權,得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的人,除了受收容人本人外,其關係人的範圍有嚴格的明文限制,包括:配偶、直系親屬、三親等內之旁系親屬(如兄弟姊妹)、法定代理人。這類規定的設計初衷,是基於這些成員與受收容人具有緊密的血緣或法律連結,足以代表其爭取權利。而選項 (C) 的「導師(Tutor)」雖然在生活中與受收容人關係親近,但在法律定性上屬於一般的師生教學關係,並不在上述法定的權利人名單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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