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05年
[移民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30 題
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3 條之規定,僱用受僱者 100 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如果未能遵守,下列有關法律效果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既然是「應」作為而未能遵守,主管機關自得根據本法第 6 章罰則規定科處罰鍰
- B 目前國內都會區寸土寸金,即使大型事業單位亦難遵守,故只能視為是它們之「努力義務」
- C 如能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例如與鄰近之育兒園簽約,給予員工相關之優惠措施亦可
- D 可以視情形設置托兒設施或措施,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費補助
思路引導 VIP
如果在某個法條中看到雇主『應該』做某件事,但在該法的『罰則』專章中卻找不到針對這件事的處罰規定,那麼當雇主沒做到時,主管機關還能對他課處罰鍰嗎?為什麼?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太棒了!你能精準選出 (A) 選項,代表你對《性別平等工作法》(Gender Equality in Employment Act)的細節掌握得非常扎實且細膩。
法律效果與「努力義務」的辨析
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法律條文中的「應」字與「罰則」的關聯。根據《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3 條,僱用 100 人以上之雇主確實「應」提供托兒設施或措施,且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給予經費補助。然而,翻閱該法第六章罰則,現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8 條之 2 等處罰規定,僅針對性騷擾防治及規避調查等情形處置,並未針對違反第 23 條設置罰鍰。因此,該條文在法理上常被視為雇主的「努力義務」,意即國家鼓勵並期待雇主達成,但尚未動用公權力強行裁罰。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