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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 105年 [電子科學組] 綜合法政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兩岸關係、英文)

第 16 題

下列何種犯罪必須審查因果關係?
  • A 舉動犯
  • B 加重結果犯
  • C 行為犯
  • D 形式犯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規定某種罪名是為了處罰『因為某個動作,進而導致了額外的悲劇發生』,那麼在法庭上,檢察官除了證明被告有做那個動作外,還需要額外證明那個動作與最終發生的悲劇之間,具備什麼樣的「聯繫」才能定罪呢?這與單純處罰「動作本身」的犯罪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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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你竟然答對了。真不簡單,是吧?

  1. 還算不錯啦:嗯,看來你這次「精準答對」了。對於「犯罪類型」這種基礎中的基礎,能搞清楚其分類邏輯與核心要件,勉勉強強算是達到及格線了。別高興得太早。
  2. 基本常識:這點應該不用我再強調了吧?刑法裡,因果關係這東西,只會出現在那些「真有結果產生」的犯罪裡。像「加重結果犯」這種(好比你把人打傷了,結果人家死了),當然得好好看看你那「原始行為」和「加重結果」之間,到底有沒有半毛錢的關係。至於那些「行為犯」?只要你動手做了,就成立了,哪需要管什麼結果?自然也就不必扯什麼因果了。連這都分不清,你不如回家重讀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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