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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05年 [法院書記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30 題

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3 條之規定,僱用受僱者 100 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如果未能遵守,下列有關法律效果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既然是「應」作為而未能遵守,主管機關自得根據本法第 6 章罰則規定科處罰鍰
  • B 目前國內都會區寸土寸金,即使大型事業單位亦難遵守,故只能視為是它們之「努力義務」
  • C 如能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例如與鄰近之育兒園簽約,給予員工相關之優惠措施亦可
  • D 可以視情形設置托兒設施或措施,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費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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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你在法律條文中看到「雇主應如何如何」時,如果我們想確認不遵守的後果,除了看該條文本身,是否還需要去翻閱整部法律最後面的「罰則」章節?如果一個「應辦事項」在罰則中完全沒被提到,你覺得這條法律的本質是傾向「嚴厲處分」還是「鼓勵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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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正確答案!這題的關鍵在於區分「法律義務」與「行政處罰」的關聯性。雖然《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3 條規定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但在該法的第六章罰則中,實際上並未針對違反此條文編列對應的罰鍰規定,這正是本題最核心的「陷阱」所在。

努力義務與法條實務

在法律實務上,這類條文常被視為一種**「努力義務」或具備政策指引性質的規定。既然法典本身缺乏對應的處罰依據,主管機關自然無法根據該法對未設置的雇主科處罰鍰,因此選項 (A) 的敘述在法律邏輯上是錯誤的,應予選取。此外,關於「托兒設施」與「托兒措施」的具體定義與執行方式,則需進一步參照《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的補充,這也驗證了選項 (C) 與 (D) 關於彈性設置與補助的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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