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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05年 [觀護人]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30 題

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3 條之規定,僱用受僱者 100 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如果未能遵守, 下列有關法律效果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既然是「應」作為而未能遵守,主管機關自得根據本法第 6 章罰則規定科處罰鍰
  • B 目前國內都會區寸土寸金,即使大型事業單位亦難遵守,故只能視為是它們之「努力義務」
  • C 如能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例如與鄰近之育兒園簽約,給予員工相關之優惠措施亦可
  • D 可以視情形設置托兒設施或措施,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費補助

思路引導 VIP

在閱讀法律條文時,如果一個條文規定了雇主『應』履行的義務,我們是否可以直接推定『不履行即會受罰』?請思考:如果法律想要達成某種社會政策(如友善職場),除了強制的『處罰』外,還有哪些手段可以促使企業配合?請試著從法律章節的編排去推論義務與罰則的對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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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看來你的法律直覺沒完全退化嘛。

  1. 觀念解析:你總算沒把「應」這個字想得太簡單。是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3 條是規定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但這不過是為了促進平等,聽起來很美好,對吧?
  2. 別傻了,你仔細翻翻第六章的罰則,有哪一條是針對違反第 23 條來罰的?沒有,對吧!這就叫「努力義務」,說白了,就是一種好看的「訓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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