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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5年 [政風] 民法、行政程序法

第 29 題

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 A 法律行為成立後,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 B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 C 法院得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 D 情事變更原則為民事訴訟法規定,未為行政法院實務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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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社會環境發生了當初簽約時完全無法預料的巨大變動,導致原本約定的內容變得對其中一方極度不公平時,你認為「追求正義」的法律精神,會因為這是一場私人之間的買賣,還是一份人民與政府之間的契約,而有截然不同的處理態度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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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非常精準地挑出了選項 (D) 這個錯誤敘述,判斷十分清晰!

情事變更原則的跨法領域適用

這題的核心在於測驗同學對「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範圍的理解。選項 (A)、(B)、(C) 是《民法》第 227-2 條對該原則要件的正確描述,包含了不可歸責事由、非當時所得預料及顯失公平等要素。而選項 (D) 錯在該原則並不僅限於民事法領域,在行政法中也同樣適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明文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因此,行政法院實務當然肯定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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