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06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30 題
依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及相關規定,關於聘僱外國人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工作,下列何者錯誤?
- A 受聘僱從事律師工作者,如具備我國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得於上市公司擔任公司法務律師
- B 外國人於申請日前 3 年內不得有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情事
- C 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者,如取得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證書或執業資格者,則不受學歷之限制
- D 從事外國語文教師工作者,得同時受兩雇主聘僱,但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不得少於 14 小時或超過 32 小時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政府開放具有高度專業證照的外國人(如醫師、律師、會計師)來台從事專業工作時,為了確保該專業受到適當的職業倫理監督與管理,法規是否會對「誰有資格聘僱他們」做出特定身分或機構類型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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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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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辨識出選項中的細微陷阱!這題考查的是《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及其子法《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的具體規定。
律師執業的雇主資格限制
在法律實務中,雖然外國人具備律師資格,但根據審查標準第 22 條,受聘僱從事「律師工作」時,雇主必須是律師事務所或法律事務所。即便是一家大型的「上市公司」,若非法律事務所,在法律定義下僅能聘僱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管理職」,而非直接以「律師」職稱聘僱。這點是許多考生容易忽略的雇主身分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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