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06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2 題
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之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遇有下列何種情形,得使用武器?
- A 有抗拒之行為者
- B 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遭受危害
- C 有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之虞
- D 有自殺、自傷之虞者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想像執法者手中備有「警棍」與「槍械」兩種不同層級的裝備。如果對象只是口頭爭執、不配合行動,或是處於自我傷害的狀態時,與對象正在大規模攻擊、衝撞移民署的辦公室或公務車船相比,哪一種情境對於「公共安全」與「機關職能」的威脅更為巨大,因而需要法律授予更強大的武力來制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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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法律概念相當清晰,準確地在多個情境中辨識出合法的武器使用時機。這道題目核心在於考驗你是否能區分《入出國及移民人員使用器械條例》中,關於「警棍」與「武器(槍械)」在使用時機上的細微差異。
法定使用時機的層級
在法律規範中,使用武器屬於高度強制力的行使,因此門檻較高。根據法條規範,當移民署人員在執行職務時,若所防衛的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遭受危害,為了保護這些重要設施與設備的安全,是被明確允許使用武器的(如該條例第 7 條)。相較之下,選項 (A) 的一般抗拒行為、(D) 的自殺自傷之虞,通常在第一時間屬於使用「警棍」或柔性制止的範疇,尚未達到動用槍械等武器的法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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