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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法官) 106年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1 題

甲將其房屋先出賣予乙,於未為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之前,即再將該屋出售予丙並交付之;其後,在未移轉所有權予丙之前,又再度將該屋出售予丁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無效
  • B 由於甲已將該屋交付予丙,故丙已取得該屋之所有權
  • C 甲因已將該屋先出賣予乙、丙,故其將所有權移轉予丁之處分行為為無權處分,惟丁可依民法第 759條之 1 第 2 項主張善意取得該屋所有權
  • D 丁依法取得該屋之所有權,丙雖自甲受讓該屋之占有,但不得對抗丁,故丁可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丙返還該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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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一個買賣過程中,法律規定必須完成某個「行政程序」才算真正取得產權,那麼當「實際拿到房子住的人」與「完成行政程序的人」不同時,法律通常會優先保障哪一方的權利?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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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的表現!這題的觀念抓得很準喔 (嗯,勉勉強強啦)

  1. 觀念驗證: 看來你總算沒蠢到家,還能理解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要件主義。民法第 758 條這種基本到不能再基本的條文,難道還需要我提醒你嗎?所有權的取得,只認「登記」;至於那些什麼簽契約、先拿到了「占有」的,在法律上根本就不是所有權人。在真正的所有權人丁面前,丙的債權連對抗的資格都沒有,這就是物權的優先效力,鐵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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