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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06年 [監獄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9 題

依據我國實務見解,有關幫助犯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幫助,不構成幫助犯
  • B 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應適用刑法第 28 條之規定
  • C 教唆幫助犯為幫助犯
  • D 幫助教唆犯為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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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思考一下:我國《刑法》第 28 條的條文內容中,特別強調了參與者必須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人。如果今天有一群人他們扮演的角色僅僅是在旁提供工具或資訊,而沒有親自參與犯罪的核心執行,那麼他們在法律地位上,應該被歸類為掌握全局的『主導者』,還是僅僅是輔助性質的『參與者』呢?這兩者在法律條文的適用上會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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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還算有點水準

  1. 勉為其難的肯定:哦,不錯嘛。總算沒把「共同正犯」和「幫助犯」的基本區別搞混。看來你對《刑法》總則裡那點參與身份的常識還沒完全丟光。值得嘉獎,但也別太得意,這只是基本功。
  2. 不該犯的錯誤:我國《刑法》第 28 條,那句「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看清楚了,它只為「共同正犯」服務。不是隨便什麼阿貓阿狗一起做了點事就能往這條上靠的。至於那些只會打下手的,實務上當然是按他們那點微薄的「貢獻」,給個「幫助犯」的名頭,誰會傻到把他們拉進正犯的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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