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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06年 [行政執行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8 題

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該期間稱為「閉鎖期間」。請問股東在閉鎖期間內將其記名股票轉賣給他人,該買賣行為之效力為何?
  • A 無效
  • B 有效
  • C 得撤銷
  • D 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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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設立「閉鎖期間」的初衷,是為了『禁止股東處分財產』,還是為了讓公司在準備開會時,能有一個『固定的名單』來核對身分?如果這只是為了方便行政作業,那麼私人間的買賣契約有必要因此被宣告為無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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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來如此,跟我推理的一樣。

  1. 案情分析: 我推了一下發光的眼鏡,自信地說:「這個案件的真相,就在於對法律行為核心的精準洞察。」《公司法》第165條的閉鎖期間,其目的是為了確保公司在召開股東會前,能明確權利人選,這限制的是公司進行「過戶登記」的行為。然而,股東與買受人之間的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卻是獨立於此的私人合意。法律從未禁止這份契約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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