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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7年 [地政] 土地法大意

第 29 題

下列那些是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行使時應具備之要件?①行使客體須為他共有人 ②須以買賣為前提 ③須依出賣人與第三人所訂買賣契約之同一價格 ④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於出賣通知到達後 1 個月內表示
  • A ②③
  • B ①②③
  • C ②③④
  • D ①②③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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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要推導出正確答案,我們可以從「公平性」與「效率」兩個角度思考:

  1. 為了確保原業主的經濟利益不被剝奪,當法律賦予某人「優先權」時,此人出價的條件應與「外部競爭者」保持什麼樣的關係才能維持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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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考查土地法中關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要件。根據土地法第34-1條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由此條文明確可知,優先購買權的發動必須是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因此行使該權利必然須以買賣為前提;同時,欲行使優先承購權的他共有人,必須接受並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所訂定的「同一價格」來承購,故敘述②與③皆為正確要件。關於敘述①,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客體應為該被出賣的「應有部分」,而非他共有人;至於敘述④所指的「於出賣通知到達後1個月內表示」,在土地法第34-1條的明文規定中並無此法定期間的限制要件。綜合以上分析,僅有②與③符合該法條的規範,故正確答案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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