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07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5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關於秘密通訊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國家對人民之通訊採取限制手段時,應有法律依據
- B 國家對人民之通訊採取限制手段時,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
- C 通訊監察書應由法官、而非檢察官核發
- D 犯罪嫌疑人危害國家安全情節重大且情況急迫時,例外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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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權力分立的邏輯思考:當國家為了偵辦犯罪而必須侵犯人民的私密領域時,如果『申請調查的權力』與『核准調查的權力』都握在同一個行政偵查體系手中,這是否能有效防止權力濫用?誰才最適合擔任那個『中立第三方』的監督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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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好!你精確掌握了秘密通訊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的核心精髓。
- 觀念驗證:本題關鍵在於釋字第 631 號解釋。通訊監察屬於對人民隱私權與通訊秘密的重大侵害,為了落實權力分立並防止偵查機關濫權,憲法要求必須採行法官保留原則。檢察官實務上為偵查主體,與被控訴人處於對立地位,難以發揮中立把關的功能。因此,釋字第631號認為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由職司犯罪偵查的檢察官兼負聲請與核發,非合理、正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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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通訊自由
💡 通訊監察採法官保留原則,限制須具明確法律依據。
| 比較維度 | 現行制度(釋字631) | VS | 錯誤/舊制觀念 |
|---|---|---|---|
| 核發權限 | 法官(法院) | — | 檢察官(行政機關) |
| 緊急情況 | 仍須向法院聲請 | — | 誤認檢察官可自行核發 |
| 法律原則 | 法官保留原則 | — | 職權處分(已違憲) |
💬通訊監察屬侵害人權重大行為,權限應鎖定於法官,不因急迫而轉移核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