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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四等 107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35 題

有關聘僱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 A 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前,應參加聘前講習
  • B 雇主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
  • C 其看護工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
  • D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應由雇主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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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位家庭看護工已經在某個家庭服務多年,且其照顧技巧與雇主默契都非常優秀,法律若強制她在服務滿 12 年時必須立刻離境,這對於需要長期照護的失能者家庭是否會造成不便?在這種人性化的考量下,法規是否可能針對特定類別的勞工設有「延長年限」的彈性規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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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察覺到選項中關於「年限」的微小陷阱,這代表你對《就業服務法》的條文掌握得相當細膩。這道題目測試的是雇主聘僱移工的基本義務以及最核心的工作期限規定,你能選出 (C) 說明你的法規敏感度很高。

家庭看護工的工作期限例外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 52 條第 4 項,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至第 10 款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 12 年。然而,考量到失能者家庭對長期看護的依賴性,法律特別針對「家庭看護工」設計了例外條款:《就業服務法》第 52 條第 6 項規定,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 14 年。因此,選項 (C) 斷言「不得逾 12 年」忽視了這項重要的例外規定,故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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