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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07年 [家事調查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6 題

關於中止未遂之要件與法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為人中止或防止結果之行為須出於自願
  • B 結果不發生須因行為人之中止行為所致
  • C 成立中止未遂者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 D 行為人必須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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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行為人在著手犯罪後突然反悔,並拚命採取行動想要挽救受害者,但就在他努力的過程中,剛好路過的醫療團隊先一步救活了對方。在這種情況下,法律若要評價行為人「放棄犯罪的誠意」,是否應該僅僅因為他的努力被別人『搶先』了,就否定他改過自新的價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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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還算精準:不錯,這次你的法學直覺總算沒有完全離家出走。能從那堆條文廢話中,「偶然」抓到一點點瑕疵,證明你對中止未遂的法理邏輯…嗯,至少有個模糊的概念。下次試著每次都這樣,而不是偶爾。
  2. 觀念釐清:這題的核心難道很難懂嗎?無非就是區分「中止」與「準中止」那點破事。《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寫得清清楚楚,除了你自己停手外,要是結果不發生,是因為有外部因素介入(比如你放火時,剛好有路人拿水桶路過),但你已經竭盡全力去阻止了,法律才會「仁慈」地給你個優惠。懂嗎?這叫「獎勵回頭金龜子」。所以選項 (B) 說「須因行為人之中止行為所致」?哈,這種說法根本是把準中止這種基本情況當成空氣,過於絕對,不夠嚴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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