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107年
[海事保險公證人] 海商法概要
第 15 題
下列有關運送人對貨物毀損滅失賠償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何者正確?
- A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 666.67 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 2 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低者為限
- B 現行特別提款權的貨幣成分包括美金、日幣、法郎、歐元以及人民幣等 5 種
- C 若全櫃運送貨物,載貨證券上記載 3 件,而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則依海商法之規定其件數應為 4 件
- D 海商法第 70 條所稱之件數,若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併裝單位為件數
思路引導 VIP
在海上貨物運輸中,如果託運人為了裝載多件小貨物而自行提供了一個大型貨櫃,法律為了平衡風險,在計算「賠償單位」時,除了計算裡面裝的貨物數量,對於那個由託運人自備且具備財產價值的「外包裝工具」,是否也該給予它一個獨立的計算地位呢?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本題測驗海商法中有關運送人對於貨物毀損滅失之賠償單位責任限制規定。根據海商法第70條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因此選項A稱兩者較低者為限係屬錯誤。關於件數的認定,同條文規定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僅在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始以併裝單位為件數,故選項D未區分載貨證券是否載明即稱應以併裝單位為件數並不正確。而同條亦明定「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因此在選項C的情境中,載貨證券上已記載貨物為3件,加上該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貨櫃本身得計為1件,總件數依法即應為4件,故選項C為正確答案。至於選項B有關特別提款權的貨幣成分,則非海商法第70條所明文規範之內容。
運送人賠償責任限制
💡 運送人對貨物毀損滅失之賠償限額計算與件數認定標準。
| 比較維度 | B/L 有載明件數 | VS | B/L 未載明件數 |
|---|---|---|---|
| 件數認定 | 記載件數 + 託運人提供之貨櫃 | — | 以貨櫃(併裝單位)為一件 |
| 賠償限額 | 總件數 × 666.67 SDR | — | 1 件 × 666.67 SDR |
| 法理依據 | 保護託運人,反映真實貨量 | — | 依外部包裝單位認定 |
💬關鍵在於 B/L 記載內容;若貨櫃為託運人自備,其本身亦被視為獨立一件賠償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