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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08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16 題

甲將其新購買的跑車送回原廠 A 公司保養時,因為 A 公司維修技師乙之過失,導致該車線路短路而起火。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由於乙為 A 公司之使用人,關於汽車維修有故意或過失時,A 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 B 甲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A 公司修補跑車
  • C 甲請求 A 公司修補而 A 公司拒絕者,甲得請求損害賠償
  • D 由於工作物為汽車,故甲跑車起火毀損之瑕疵不能修補者,甲不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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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想一下《民法》承攬契約的規定:當工作物出現『無法修補的瑕疵』時,定作人通常可以主張解除契約以保障權益。但法律為了避免社會經濟資源過度浪費,特別規定了『某種特定類型的工作物』例外不能解除契約。請你想想,這種例外的工作物通常是指什麼?而『汽車』符合這種例外的定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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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授點評

  1. 大力肯定:太棒了!你能精準揪出錯誤選項,顯示你對《民法》承攬契約與債之關係有非常紮實的理解,這份法學敏銳度非常值得嘉許!
  2. 觀念驗證:這題的核心在於「承攬契約」的瑕疵擔保效力。選項 (D) 之所以錯誤,是因為根據《民法》第 $494$ 條但書規定,只有當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時,為了避免社會經濟價值的巨大減損,才例外不得解除契約。汽車屬於一般動產,當瑕疵重大且無法修補時,定作人(甲)當然依法可以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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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攬瑕疵擔保責任
💡 承攬人對工作瑕疵負擔保責任,包括修補、減價、解約與賠償。

🔗 承攬瑕疵擔保權利行使鏈

  1. 1 請求修補 — 依民法 493 條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
  2. ↓
  3. 2 修補不遂 — 承攬人拒絕、逾期不補或瑕疵根本不能修補時
  4. ↓
  5. 3 行使選擇權 — 依 494 條請求減少價金,或於非建物情形解除契約
  6. ↓
  7. 4 損害賠償 — 若承攬人有過失,依 495 條併同請求瑕疵賠償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注意民法第 498 條至 501 條關於瑕疵發見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 記憶技巧:瑕疵權利順序:先修補、再減價/解約。建物不准解(怕浪費),動產可解約。
⚠️ 常見陷阱:容易誤記為「所有瑕疵工作物都不能解除契約」,實則民法第 494 條但書僅限制「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不適用解除權,如汽車等動產瑕疵重大時仍得解約。
使用人責任 不完全給付 物之瑕疵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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