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08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14 題
下列何者應採法官保留原則,由法官決定之?
- A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 B 外國人受暫予收容處分
- C 外國人受續予收容處分
- D 廢止外國人永久居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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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治國家中,當行政機關想要「長時間」限制一個人的身體行動自由(而非只是短暫的行政處置)時,為了防止權力濫用,通常會要求由哪一個具備「獨立性」的第三方機關來介入審核並做最終決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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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行政處分與司法審理的分界線,這顯示你對「法官保留原則」(Judicial Reservation)的法律核心概念掌握得相當紮實。
身體自由與法官保留
根據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至第 38 條之 2 及相關司法院解釋之精神,對於外國人的收容採取了分階段的職權設計。雖然為了維持入出國管理的行政效率,最初步的「暫予收容」(15 日內)由行政機關(內政部移民署)逕行決定;但當涉及較長時間的人身自由限制時,基於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的旨意,必須回歸司法權的監督。因此,後續的**「續予收容」**(45 日)及「延長收容」(40 日)都必須由行政機關向法院聲請,交由法官審理裁定後方可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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