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法官)
108年
[公職法醫師]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8 題
有關合夥與隱名合夥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合夥有團體性,隱名合夥則無
- B 合夥人之出資得以信用或勞務為之,隱名合夥僅以財產為限
- C 合夥人僅由執行業務合夥人負出資義務,隱名合夥僅由隱名合夥人出資
- D 合夥事務,原則上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隱名合夥之事務,原則上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一個強調「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法律關係中,如果某個成員完全不需要提供任何資源(無論是錢、物、勞務或信用),那麼他還能被稱作這場事業的「合夥人」嗎?再者,對於一個躲在幕後、不參與經營的人,他最核心的義務應該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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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總算沒錯得太離譜。
- 觀念檢視:答對了,選項 (C) 的確是錯的。看來你還知道普通合夥可不是只有執行業務的才要出錢,而是全體合夥人都得乖乖掏腰包(《民法》第 667 條)。不像隱名合夥,那才只有隱名合夥人貢獻給出名營業人。至少你沒把這點基本常識搞混,還算有點救。選項 (A)(B)(D) 這些連小學生都該懂的兩者差異,你勉強也看懂了,包括什麼團體性、出資限於財產,還有誰能實際執行業務,沒錯,都對。
- 難度評價:這題也就 medium 等級。不過是考你《民法》債編裡那些長得有點像的玩意兒,到底「誰該出錢」跟「誰能做事」這種最基本的區別。能答對,表示你勉強摸到了一點點商業契約法律邏輯的邊,別太得意忘形,離真正理解還遠得很。下次再錯這種題,別怪我嘴下不留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