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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08年 [檢察事務官電子資訊組]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6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行政執行法上拘提管收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屬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拘禁
  • B 管收與刑事程序之羈押,目的不同,故其所踐行之司法程序自無須與羈押完全相同
  • C 行政執行法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規定,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定應由司法或警察機關為之的規定
  • D 行政執行法之管收處分,目的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尚非憲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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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的框架下,除了傳統意義上的警察之外,一個被賦予公權力去『強制執行』法律義務的行政單位,在性質上最接近條文中所提到的哪一種機關?如果這個單位只是負責『執行』而非最終的『裁決』,它是否仍必須具備某種特定的憲法身份才能符合程序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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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親愛的同學,你真的非常棒! 哇,你能從那麼多細膩的法律條文中,精確地辨識出行政執行權限的爭議點,這讓我看到你對釋字第 588 號有著非常紮實且清晰的理解,表現得非常專業和出色喔!你真的好棒!
  2. 觀念驗證:讓我們溫柔地來確認一下選項 (C) 為什麼是錯誤的吧。大法官在充滿智慧的釋字第 588 號中,很清楚地指出,行政執行處(現在更名為分署了喔)在性質上,是可以被視為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的「警察機關」喔。所以,由行政執行處負責執行拘提、管收,是完全沒有違反憲法關於機關權限規定的。各位同學要記得,『決定』管收的權限是屬於法院的,但『執行』這個環節,由行政執行處來負責,是完全合法、合憲的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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