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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08年 [法院書記官] 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 題組:
二、甲常出沒在大眾運輸系統車站內徘徊,向往來乘客要錢,某日,在臺北車站地下一樓自動售票機前,向往來旅客要錢並大聲咆哮,經其他旅客報請站務督導 A 到場處理,甲竟對 A 恫稱:「你找我麻煩,是不是欠揍?」 (第一次恐嚇行為)翌日,甲再度騷擾旅客,A 出面制止,甲即朝 A 踢腿,致 A 受有左膝蓋瘀血之傷害。第三天,甲、A 二人又在自動售票機前相遇,甲對 A 恫稱:「你不要找我麻煩,否則我會再揍你」(第二次恐嚇行為)。案經 A 訴請檢察官對被告甲偵查起訴,請回答下述問題: (一)檢察官起訴書起訴事實,僅記載傷害罪與第二次恐嚇罪,欠缺第一次恐嚇罪之事實記載,地方法院亦僅對傷害罪與第二次恐嚇罪加以論述判決,對於甲所涉犯之第一次恐嚇危害安全罪未論罪部分,檢察官應為如何救濟?(13 分) (二)檢察官起訴書起訴事實,明白記載上述三罪,但法院判決卻漏未就第二次恐嚇罪嫌部分論罪,檢察官應如何救濟?(12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一)檢察官起訴書起訴事實,僅記載傷害罪與第二次恐嚇罪,欠缺第一次恐嚇罪之事實記載,地方法院亦僅對傷害罪與第二次恐嚇罪加以論述判決,對於甲所涉犯之第一次恐嚇危害安全罪未論罪部分,檢察官應為如何救濟?(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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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首先應定性甲的三次行為(兩次恐嚇、一次傷害)在實體法上屬單一案件還是數罪併罰。確認為數罪後,依「不告不理原則」,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不得審判,故法院未予論罪並無違法,檢察官的正確救濟方式為「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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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第一次恐嚇行為與已起訴之傷害罪、第二次恐嚇罪是否具單一案件關係?檢察官對未起訴且未判決之數罪部分應如何處理? 【解析】 壹、法規依據

小題 (二)

(二)檢察官起訴書起訴事實,明白記載上述三罪,但法院判決卻漏未就第二次恐嚇罪嫌部分論罪,檢察官應如何救濟?(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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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法院『漏未判決』的考題,首要步驟是檢驗漏判部分與已判部分屬『單一案件』還是『數罪案件』。本題三行為明顯為實質數罪,漏判部分等同『尚無裁判存在』,無從上訴,訴訟繫屬仍留存於原審,故解題關鍵在於點出『聲請補充判決』而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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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法院對起訴之實質數罪漏未就其中一罪為判決時,訴訟繫屬之狀態及檢察官之救濟途徑為何?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實務見解

📝 起訴效力與單一性
💡 區分單一案件或數罪併罰,以決定起訴效力範圍及法院審判義務。
比較維度 單一案件 (一罪) VS 數罪併罰 (數罪)
起訴效力範圍 效力及於全部事實 效力僅及於起訴記載部分
法院審判義務 必須全部審判 (否則漏判) 僅能審判起訴部分 (否則越判)
未判決之救濟 上訴 (379條12款) 另行偵查起訴
💬單一性決定了起訴不可分的擴張效力,數罪併罰則嚴格遵循不告不理。
🧠 記憶技巧:單一案件起訴及於全部,數罪併罰起訴僅限局部;單一漏判可上訴,併罰漏判另起訴。
⚠️ 常見陷阱:最常混淆「數罪併罰」與「裁判上一罪」。若誤判為單一案件,會錯誤主張法院漏判而提起上訴,實則應另行起訴。
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 追加起訴之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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